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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描述

原告:查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代理人:白文军、白玉洁,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百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史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潇,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查某某与被告西安百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3月22日签订了家味美食广场档口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每月租金2700元,租金为每6个月缴纳一次,每期租金16200元,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缴纳档口租赁定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缴清档口租金,计162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即2013年3月22日就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随后又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6个月租金16200元。原告一直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在原告仅仅经营了3个月后,发现被告又与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更令人生气的是被告将原告租赁场地的大门锁住,原告无法进入,按照合同第5条的约定,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态度恶劣,拒不退还原告当期已支付租金的剩余3个月租金金额8100元及定金1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3个月剩余租金8100元及定金1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营损失10000元,共计28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干扰原告经营的行为,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缴纳相关费用后被告从未有过所谓干扰原告经营的事实,原告不再经营是因为其经营不善,与被告无关。本协议中“家味美食广场”已于2013年5月转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规定,被告有权对美食城进行转让,原告也有权进行转租,因此,被告将美食城转让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也不影响原告的经营,并且对于转让后的经营行为,被告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也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应与现在实际经营人解决。2013年7月初,原告就与现在的实际经营人在长延堡派出所对该事情进行过调解,原告当时声称档口不挣钱,适当退还原告两个月的租金,所以原告所称与事实相矛盾。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向被告缴纳相关的物业费、水电费,但原告自租赁合同开始至今从未支付过这些费用,已构成违约,即便是现在的实际经营人终止原告的经营行为,也符合约定,被告没有违约。综上,被告在事实上没有干扰原告经营,在法律主体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与义务,并且原告存在重大的先期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查某某与被告西安百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家味美食广场档口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出租给原告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西路华城国际9号楼号家味美食广场11号档口,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该档口月租金2700元,租金每6个月缴纳一次,每期租金合计162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档口租赁定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向被告缴清档口租金,计1620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期内,原告有权转租、转让所经营的档口,但须提前告知被告,被告亦有权转让本美食广场的经营权、管理权,但须保证原告利益在合同期内不受损害。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10000元,并在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6个月的租金16200元。被告给原告交付了11号档口,原告在此开始经营水饺生意。

2013年5月23日,被告将该美食广场整体转让给案外人,被告自称协议转让时在美食城三楼张贴公告,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称对转让之事当时不知情。2013年6月底,家味美食广场贴出通知,要进行整体装修,并将大门关闭,原告无法经营,继而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家味美食广场档口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协议、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论公民还是法人,都要严格履行自己约定的合同内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交纳了租金,被告就应当交付档口并保证档口能正常运转。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概括转让,都要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才可以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未经得原告的同意,甚至未告知原告,就将合同概括转让给了案外人。况且原、被告的合同中也约定,合同转让后,被告要保证原告的利益在合同期内不受侵犯。双方合同仅履行三个月,就出现装修、锁门等事情,导致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退还原告的剩余租金及定金。至于原告要求的经营损失,因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无法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百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查某某的剩余租金8100元及定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查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