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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练寿春、李丽玉、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路凯,被告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巧芸、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寿春、李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元(大写:陆拾贰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1年9月22日至2041年9月22日,采用等额还款的方式还款。为保障该合同的顺利履行及原告债权的实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北牛村振业浐灞住宅项目第8幢1单元22层12202号房产作抵押。同年11月22日,双方在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处办理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合同登记号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第三被告作为此贷款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1年10月20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元。但是被告并没又按照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13年12月9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元,利息元,共计元。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认真全面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利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之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元,利息元(截止2013年12月9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3、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8000元;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练寿春、李丽玉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答辩人承担保证的期间为自答辩人与购房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之日起至购房人所购房屋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由被答辩人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之日止。被答辩人与买受人及答辩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8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被答辩人已经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答辩人阶段性担保责任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归于消灭。二、在答辩人提供阶段性担保期间,如果发生实现担保物的情形,被答辩人应当对买受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优先受让,不足部分才能由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人)与被告练寿春(借款人)、被告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借款人或抵押人从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西安市灞桥区北牛村振业浐灞住宅项目第8幢1单元22层12202号房产;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人同意提供此项贷款;贷款金额为元(大写:陆拾贰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1年9月22日至2041年9月22日止;借款利率以贷款基准年利率7.05%为基础上浮5%(利率浮动比例),即年利率7.4025%,借款人采用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在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规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人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练寿春、被告李丽玉签订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愿意以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北牛村振业浐灞住宅项目第8幢1单元22层12202号房屋进行抵押,向原告提供债务履行担保,双方已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备案登记(合同登记号为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被告练寿春发放贷款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客户逾期清单,载明自2012年6月起被告练寿春不按时偿还借款,已符合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经查,截止2013年12月9日被告拖欠本金元,利息元,罚息596.72元,复息元,合计元。

另查,原告与被告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担保期间为:自原告与购房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之日起至购房人所购房屋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由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之日止。本案涉案房屋仅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原告尚未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还查明,练寿春与李丽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客户逾期清单、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练寿春及被告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练寿春、李丽玉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1年10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2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的偿还,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现原告要求被告练寿春偿还截止2013年12月9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本金元,利息元,罚息596.72元,复息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练寿春与李丽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丽玉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原告与被告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及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被告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并约定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因原告并未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故被告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原告要求被告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练寿春、李丽玉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练寿春、被告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之个人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

二、被告练寿春、被告李丽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元,利息元,罚息596.72元,复息截止2013年12月9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