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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描述
原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木公司)诉被告琼海中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四海、王兰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视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木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至琼海市人民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书。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和质保金元的事实,并提出由原告承担10万元的维修费用、3.2万元施工用水电费、甲供材料超欠供扣除0.30万元,余款元由被告分三期付给原告,2012年12月15日支付人民币5万元;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25万元;2013年3月10日前支付元。同时约定在被告支付第一笔款5万元后,原告向法院撤诉。和解协议第三条还约定,原告同意按被告提出的处理方案处理,但如果被告再次违约,原告仍保持按有关合同、协议条款追诉被告的权利,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笔款5万元后按约定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琼海市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2012)琼海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第二笔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3年2月1日支付25万元。第三笔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不予支付。
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就工程款事宜曾经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如因甲方(指被告)原因,甲方不能到期及时支付乙方(指原告)依本协议内容的应得款项,须支付应付款的每天千分之五(5)作为违约金给乙方。”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对未支付的第三笔工程款元应当按照双方2011年4月20日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元(违约金暂计时间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2月25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工程款人民币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元的事实琼海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双方在法院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在被告支付第一笔款后向法院申请撤诉。3、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凭证,4、协议书,证据3、4证明被告2012年12月19日支付15万元,其中5万元为本案和解协议约定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另外10万元为另案应付款项。5、农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证明被告支付第二笔款25万元。6、协议书(双方2011年4月20日签订),证明被告未按期支付到期债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被告中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6份证据材料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相互印证,本院对这些证据依法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达成和解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乙方)承认拖欠原告(甲方)在博鳌“金色港湾”项目3、6、5楼8层样板房及1楼15-20层装修工程款和质保金元的事实,并提出由原告承担10万元的维修费用、3.2万元施工用水电费、甲供材料超欠供扣除0.30万元,余款元由被告分三期付给原告,2012年12月15日支付人民币5万元;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25万元;2013年3月10日前支付元。同时约定在被告支付第一笔款5万元后,原告向法院撤诉。和解协议第三条还约定,原告同意按被告提出的处理方案处理,但如果被告再次违约,原告仍保持按有关合同、协议条款追诉被告的权利,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笔款5万元后按约定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2012)琼海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第二笔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3年2月1日支付25万元。第三笔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不予支付。
另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就博鳌“金色港湾”项目1-7楼、别墅及室外等工程结算和竣工验收交付等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八项关于违约责任方面的第1条约定“如因甲方(指被告)原因,甲方不能到期及时支付乙方(指原告)依本协议内容确定的应得款项,须支付应付款的每天千分之五(5)作为违约金给乙方。”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对未支付的第三笔工程款元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元(违约金暂计时间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6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院立案后,已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中视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中视公司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五(5)违约金问题,双方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对此虽有约定,但每日千分之五(5)的违约金标准确实明显过高,超出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违约金减少为以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计算为宜,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人民币52324元(元×),2014年2月25日后的违约金仍以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另计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之请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超出上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琼海中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2324元(暂计至2014年2月25日,2014年2月25日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计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