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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描述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4年7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3年春,她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由于她们二人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李某甲酗酒后经常无端殴打她,致其遍体磷伤。2013年2月28日,她已与被告李某甲分居,且其曾于2013年3月19日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她和被告李某甲的夫妻感情已经荡然无存,婚姻关系无需维持。为此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她们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她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公平分割财产。

被告李某甲辩称,他和原告陈某是因家庭事务引起的争执,2013年2月28日,双方互不妥胁的情况下分居,现在二人僵持的状况仍然没有改变。为了孩子,他不情愿离婚。如法院确定要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的话,那么,他更似向于抚养年长的女儿。至于财产分割,希望法庭给予公平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200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婚前及婚后大部时间内,原、被告相处尚可。自2013年2月份起,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引发几次争吵,且二人互不让步,终争议未能解决。原告陈某于当月底返回娘家居住,二人开始分居。2013年3月,原告陈某曾起诉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但审理后滨城区人民法院裁决不准二人离婚。此后,原、被告僵持的状况并未得到改善,分居状态持续至今。

另查明,原告陈某个人所有财产存放于被告李某甲住所内的尚有挂衣橱3组、老板椅3组、21寸电视机1台,为被告李某甲控制和使用。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购置的财产有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电焊机1台、简易房屋框架1组、颗粒机1台、机动三轮车1台(前述财产保管在被告李某甲的住所内)、电动自行车1辆(由原告陈某持有使用)。原、被告为满足家庭生活支出,对外欠债2460元(购买肥料拖欠),对外尚享有6000元债权(被告李某甲从事劳务产生劳动报酬)。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因家庭事务分歧引发矛盾冲突,因互相不能妥胁,致夫妻二人分居长期僵持。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不能改善,现双方已经失去和好可能,可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一女一子,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为保正子女被抚养的权利得以实现,适宜分别单独进行抚养。本院根据子女年龄、生活状态、双方意愿等多重因素综合考量分配抚养义务。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当公平的原则下,考虑财产的性质、持有保管状况予以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陈某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陈某和被告李某甲各自独立负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用,互相不支持抚养费用。

三、被告李某甲返还其占有的原告陈某个人所有的财产挂衣橱3组、老板椅3组、21寸电视机1台;共同财产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电焊机1台、简易房屋框架1组、颗粒机1台、机动三轮车1台,归被告李某甲所有,电动自行车1辆,归原告陈某所有。财产交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过付过毕。

四、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6000元由被告李某甲享有,债务246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