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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描述

原告高某与被告吕某、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超,被告吕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生育婚生子即原告高某,2002年两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在滨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两被告对夫妻共有的房产约定归原告高某所有,因当时原告高某年龄尚小没有及时办理过户事宜。现被告吕某同意履行协议,原告多次找被告高某某协商此事,被告高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按照协议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黄河二路二棉宿舍12号楼5单元402室(产权证号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实际费用。

被告吕某辩称,我没有意见,同意给原告办理过户。

被告高某某辩称,这个房子在离婚时协议已经写明了,但现在因一些具体情况我不同意过户。离婚协议上没有规定什么时间过户,只是说房子归高某。而且现在我一直住在那儿,现在过户对我影响很大,我工资低,没有能力购买房子,所以法庭判决时考虑我的实际情况。我工资一直很低,国资委列为困难职工,我年龄也很大了。

原告高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吕某与被告高某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02年3月28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约定房子归儿子高某。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两被告名下所有的房产为,面积68.72平方米,贮藏室6.6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该房屋系本案诉争的财产。3、高某某保证书一份,证明高某某在2012年4月18日保证将该房屋给儿子高某。

被告吕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并认为,离婚后其一个人带着原告生活,没有房子,一直在外面租房居住,被告高某某也不给抚养费;不但被告高某某的工资低,被告吕某的工资也低。

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房屋登记信息没有异议,离婚协议书中的房子就是房屋登记上的房子,但认为其名下只有这一套房子;被告高某某对保证书无异议,认可是其书写的,但是没摁手印。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与被告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3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高某。2002年4月23日,被告吕某与被告高某某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如下:“一、子女安排:1、儿子高某现年九周岁,归女方抚养;2、男方高某某每月付生活费贰佰元,至孩子高某独立生活为止;3、教育费、医疗费,男女双方各负担一半。二、财产处理:1、房子归儿子高某;2、无其他债务、存款、有价证券。”

本案涉及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510号二棉宿舍12幢5-402室房屋及储藏室,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高某某和被告吕某,产权证号为系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吕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离婚的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被告吕某与被告高某某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约定两人的夫妻共有财产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510号二棉宿舍12幢5-402室房屋及储藏室归两被告之子高某所有,该协议条款系被告吕某、被告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民政局登记备案,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予遵守。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对原告高某要求确认黄河二路二棉宿舍12号楼5单元402室(产权证号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房屋及储藏室归原告高某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