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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描述

原告王玉、楮荣华、王旭君、王亮、王刚与被告天津市塘沽区危险品运输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楮荣华、王旭君、王亮、王刚诉称,王玉系死者王xx之父,楮荣华系王xx之母,王旭君系王xx之妻,王亮、王刚系王xx之子。2012年11月23日,津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即死者王xx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安全责任协议,并交纳了安全责任基金费用。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设立安全责任基金,用于签订协议的相对方发生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后给予第三者责任补偿。限额为叁拾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2013年5月2日20时,案外人陈xx驾驶津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x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鄯善县Z486线7公里处时,未按规定停车导致车辆后滑,与站在津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津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前的王xx发生挤压,造成王xx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案外人陈xx负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2013年6月份五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陈xx、被告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2013)滨塘民初字第36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津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x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属于第三者,那么被告与王xx签订的安全责任协议的约定应当给付第三者责任补偿,现双方协商未果,五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五原告因王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第三者责任补偿款元;2、办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公证书、人口户籍信息证明,证明五原告与死者王xx系亲属关系;

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死者驾驶的津xxxx、津xxxx挂是其所有,挂靠在被告处;

代办保险协议、安全责任协议,证明死者与被告签订津xxxx、津xxxx挂的车辆代办交强险、意外伤害险、承运人责任险等协议和安全责任协议;

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5月2日,王xx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故认定结果王xx负次要责任;

(2013)滨塘民初字第36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各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完毕,发生交通事故时,死者王xx相对于其自己驾驶的车辆属于第三者身份,死者作为第三者身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需要自己负担元,安全责任协议里的签字是王xx本人所签,是在2012年年底至2013年5月期间签订。

被告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除安全协议以外均认可,但是被告未与王xx签订过安全责任协议,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亦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与案外人赵xx签订的安全责任协议1份,证明被告未与王xx签订安全责任协议。

经审理查明,王玉系死者王xx之父,楮荣华系王xx之母,王旭君系王xx之妻,王亮、王刚系王xx之子。死者王xx系津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该二车挂靠在被告处。

2013年5月20日,案外人陈xx驾驶津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xx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鄯善县Z486线7公里处时,未按规定停车导致车辆后滑,与站在津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津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前的王xx发生挤压,造成王xx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案外人陈xx负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

经(2013)滨塘民初字第3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陈xx赔偿五原告因王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误工费共计元的70%即元,由王xx自行承担元的30%即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为凭。

本院认为,五原告作为死者王xx的继承人,王xx死亡后,应由五原告继承王xx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告主张王xx与被告签订了安全责任协议,现双方约定的事项已经出现,依据该协议的第1条、第5条、第8条之约定,应由被告给付五原告补偿款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未与死者王xx签订过安全责任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安全责任协议盖有被告公章,双方对内容亦无争议,且协议约定的二车辆系死者王xx所有,故应认定死者王xx与被告之间签订了针对津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安全责任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该协议第1条、第2条、第5条、第8条第8款之规定,被告应补偿死者王xx因次要责任承担的元损失,故本院对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三者责任补偿款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楮荣华、王旭君、王亮、王刚第三者责任补偿人民币元。